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6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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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6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675號聲請人 游進財 相對人 游江珠 關係人游 謝阿玉
蔡以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游江珠(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游進財(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游江珠之監護人。
指定 游謝阿玉 (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游江珠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胞姊因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兄嫂游謝阿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經查,本院委請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林育如 醫師於民國111年8月2日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綜合以上所述,游員之精神科診斷為中重度智能障礙,其言語理解與表達能力不佳、認知缺損,較難學習新事物,並對己身事務與意向認知與表達能力有明顯困難。綜合以上,鑑定人認為,游員之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皆較一般人明顯欠缺,因此游員對於對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皆須由他人經常性的監督、並由他人代理為宜。依智能障礙之病程,其未來可回復或改善之機率極低。依游員目前之功能,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智能障礙致其言語及理解表達能力存有障礙,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故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雙親及配偶均已歿,最近親屬為養女蔡以菱、胞兄 游福來 、胞弟游進財、胞妹 游翠玉游翠香 ;而聲請人游進財為相對人之胞弟,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游福來、游翠玉、游翠香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游進財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游謝阿玉為相對人之兄嫂,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游福來、游翠玉、游翠香亦表示同意;蔡以菱經本院通知後迄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本院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游進財及關係人游謝阿玉分別為相對人之胞弟、兄嫂,份屬至親,以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游進財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游進財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游謝阿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書記官賴怡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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