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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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佑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5912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伽瑪羥基丁酸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吸食器具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佑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度毒偵字第5912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量微無法秤重)之吸食器具1組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於民國110年3月13日15時5分,在臺北市○○區市○○道0段00巷00號5樓之樓梯間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具1組;嗣被告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9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9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5912號卷第28至29頁、第45頁);而前開扣案吸食器具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經該中心以乙醇溶液沖洗,並鑑驗分析該沖洗液後,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伽瑪羥基丁酸成分,惟因量微無法秤重乙節,有該中心110年3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364號卷第44頁),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準此,甲基安非他命、伽瑪羥基丁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則上開扣案吸食器具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伽瑪羥基丁酸殘渣既因量微無法秤重,且難以與其所沾附之吸食器具完全析離,可認扣案吸食器具已與其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伽瑪羥基丁酸殘渣結合為一體,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該部分即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從而,聲請人就扣案之吸食器具1組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郭峻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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