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25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25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257號原告 邱士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豪鎮B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豪鎮B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貳拾玖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4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豪鎮B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起訴程式已有欠缺,應予補正。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撤銷第26屆 趙紀淮 主任委員之職務。因其不具備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資格。㈡撤銷趙紀淮第2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身分。㈢確認第2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力。㈣非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第26屆管理委員會不得支出此會議,每人出席費用新臺幣(下同)600元、委託出席費用300元。核原告上開請求,均非基於身分上或親屬關係之權利,而具有財產上之利益,屬財產權訴訟,復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其於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客觀利益難以金錢量化估算,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另本件原告雖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請求,然觀之原告起訴主張之理由,其第二、三項訴之聲明之請求,係源於第一項聲明請求確認後所生之法律效果,應認原告三項請求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是本件訴之聲明第1至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第77條之12規定,從一核定為165萬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則暫依原告陳報第27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93人計算而核定為55,800元(計算式:93人×600元=55,800元)。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為1,705,800元(計算式:165萬元+55,800元=1,705,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929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豪鎮B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92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書記官鄧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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