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3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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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37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宗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1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游宗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宗雄於民國100年10月6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和方向行駛,途經民族路168號前時,不慎與同向車道 王秀梅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致王秀梅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復與 張秋鐘 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王秀梅人、車倒地後,並受有左肘、雙側髖部多處挫傷、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游宗雄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而其肇事後,見王秀梅受傷,雖下車查看,並扶起王秀梅之機車,然未為必要之安全救助,而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逕行駕車駛離。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游宗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王秀梅及張秋鐘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綦詳(參見100年度偵字第30320號卷第8至12頁、第14至15頁、第45至46頁、101年度偵續字第161號卷第8至12頁),且有亞東紀念醫院100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現場事故暨車損照片20幀、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會員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資佐證(參見100年度偵字第30320號卷第18至22頁、第25頁、第29頁、第36至40頁反面),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與被害人王秀梅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使被害人受傷後,竟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或或對之施以救護措施,反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對社會秩序顯已生不良影響,且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惟念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此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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