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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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148號原告遠暉光學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天恕 被告 陸天舜
周永嘉 韓志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一二七五號詐欺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陸天舜、周永嘉分別係址設新北市○○區○○街○號「先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特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而被告韓志翔為先特公司之研發經理(被告韓志翔之配偶 彭淑宜 則係先特公司之監察人)。詎被告陸天舜、周永嘉、韓志翔明知並無履約之真摯意願,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間對原告吳天恕謊稱:願合作開發以膠合方法製作Polycarbonate偏光太陽眼鏡片,先由先特公司負責打造研發所需並適合日後量產使用之機器設備,同時進行製程研發及產品品質提升改進,並於研發成功後,將機器設備完全移轉至吳天恕新成立之公司(亦即原告遠暉光學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遠暉公司),由該公司負責日後產品製造銷售及營運云云,施以此項詐術手段,使原告吳天恕陷於錯誤,誤以為 渠等 收取款項後會依約履行契約義務,遂於97年1月17日,與被告等人簽訂合作開發契約書,並自97年2月20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總計匯款新臺幣(下同)2877萬元,至先特公司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
1樓)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被告等人取得前述款項後,係挪作清償先特公司先前積欠被告陸天舜、周永嘉之債務等其他用途,且均未使用在與前開合作開發契約有關之研發、製造機具設備(含相關成本費用)等支出項目,更百般藉詞拖延研發進程,藉以避免渠等犯行曝光。嗣於98年3月中旬,原告吳天恕帶同律師 王元宏 、會計師 蔡育維 兩人,前往先特公司瞭解前開合作開發案執行情形及清點機器設備時,始悉上情。為此,原告乃依民法第184、185條共同詐欺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訴請: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遠暉公司2877萬元,及自9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訴請: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天恕2877萬元,及自9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次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詐欺取財之方式共同侵權行為乙節,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684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75號詐欺案件繫屬中而尚未確定終結。是則,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既係以被告等人是否成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先決前提要件,從而,自須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75號詐欺案件刑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揆諸首揭法條,本院因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