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57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訴訟代理人 李宗隆
林雅婷 被告 郭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叁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伍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8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請領「麥克現金卡」乙張,依約被告即得持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於自動化服務設備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未全額清償者,未全額清償者,應按年息18.25%計付利息,如遲延給付,則應按年息20%計付利息,此有中華商銀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及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各1件可證。詎被告至95年10月31日為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嗣中華商銀於95年10月30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在案亦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節影本各1件可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中華商銀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刊登新聞紙及電腦列印之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2,0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