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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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3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瑞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營偵字第1042號),本院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瑞珍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紫色布料包壹個、鑰匙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蔡瑞珍於民國111年2月3日17時33分許,騎乘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佳里區中山公園旁安北路停車格,見停放在該處之 黃玉英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該機車置物箱,並竊得該機車置物箱內之紫色布料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鑰匙2支〕。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並將現金供己花用殆盡,另將該紫色布料包及鑰匙2支丟棄。嗣經黃玉英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實足資證明:㈠證人即被害人黃玉英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卷附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警卷第23至31頁)、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份(警卷第21頁)、現場照片7張(警卷第33至39頁)可以佐證。
㈢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犯行,仍再犯本案;不思以正
途牟利,恣意在路邊停車格隨機竊取他人財物,及被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所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水泥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上開現金1000元已花用殆盡,另將該紫色布料包1個及鑰匙2支丟棄,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警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