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17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217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21720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張榮勝 債務人 邱偉誌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零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參仟參佰參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負擔。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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