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87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憶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743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憶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108年10月24日」應更正為「108年12月24日」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說明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案犯罪型態類似、罪名相同之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本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照業經酒駕註銷,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相當程度之影響,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況查被告前自民國91年迄108年間已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再為本件犯行,顯見未能警惕且自制力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釀禍即為警查獲,其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板模工,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所騎乘車輛種類、行駛地區、路程、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