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9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千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千芳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離去前開地點,『先至臺南市後甲圓環附近停留後,約於同日3時許接續酒後駕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9分許」,證據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書」,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千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於民國103年間有酒後駕車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竟仍酒後駕車無照在道路行駛,經測得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職業為服務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梁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5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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