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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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偉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偉辰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趙偉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大學學歷)、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所受刺激、與被害人為同事關係及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與被害人和解,以及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250號被告趙偉辰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偉辰與 郭慶 得係同事關係,其2人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000號後方之空地施工時,因故發生口角爭執,詎趙偉辰竟因之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 郭慶得 之頭部,因此致郭慶得受有頭皮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郭慶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偉辰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慶得警詢、偵查中指訴情節,及在場證人 林正一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趙偉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檢察官黃銘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書記官朱倖儀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