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9號聲請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即台東區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
1樓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3年度存字第32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參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30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13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2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已經終結,假扣押物業經鈞院97年度執字第144號強制執行程序拍定,聲請人已請鈞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並提出本院98年度聲字第28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法院書記官羅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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