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316號
原告 郭清水
訴訟代理人 鄧智勇 律師
法定代理人 陳昱庭
訴訟代理人 羅憲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部份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部份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部份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部份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部份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3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一)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其中㈠11萬部份自111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㈡11萬部份自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㈢11萬部份自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㈣11萬部份自111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㈤11萬部份自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 陳三湖 ,於110年9月間因被告公司資金調度及周轉情形,欲向原告商借款項,經兩造協議後,被告公司即與原告約定由原告借款120萬元與被告公司,及洽訂利息每月1萬元(即年息10%),並約定將於次月按月清償11萬元。嗣於110年9月22日,原告遂依約匯款120萬元至被告公司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陳三湖遂代表被告公司簽發支票號碼AI0000000至AI0000000號之支票12紙【票載金額均各為11萬元,發票日分別係按月為110年10月18日至111年9月18日(含附表所示支票)】並交付原告。其後,原告即自110年10月18日起按月執上開支票先後持以兌現,關於被告公司簽發之支票號碼AI0000000至AI0000000號之支票均獲兌現。詎自111年5月18日起迄今,原告先後持附表所示支票5紙(合稱系爭支票),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自屬有據。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開程序事項中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執有系爭支票,其中發票日111年5月18日、111年6月18日、111年7月18日等三張支票因未能兌現遭鈞院核發支付命令在案,另原告尚執有系爭支票中發票日為111年8月18日、111年9月18日等支票二張,系爭支票五張總計有55萬元,上揭支票係由被告公司已故前負責人陳三湖先生簽發給予原告兌換現金使用,陳三湖先生指定全部現金匯入公司帳戶,已故陳三湖先生在陸續取走現金或向客戶自行領走公司應收帳款。事故,陳三湖先生簽發支票換取現金均非公司公務使用,實際為陳三湖先生資金往來個人之行徑與公司無關,陳三湖即已死亡其個人債務自不能轉嫁為被告公司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五條、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持有以被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支票5紙,經為付款之提示,未獲兌現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存款憑條、原告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暨電腦清單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及第三百五十八條復有明定,系爭支票上所蓋被告及前法定代理人陳三湖之印章,係屬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一般公司行號於蓋印公司大小章之習慣係先蓋公司大章後,於右側蓋印公司負責人小章為原則,而系爭支票已具備蓋印被告公司之大小章格式,顯已具備公司發票之真意,故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負票據責任,堪認可採。又原告依被告前法定代理人陳三湖指示於110年9月22日匯款120萬元至被告公司帳戶之事實,被告未為爭執,堪可採信。從而,系爭支票既由被告簽發,被告應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被告自應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依系爭支票所載之文義負其責任。至被告抗辯原告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遭前法定代理人陳三湖領走云云,然此非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無從對抗票據債權人即原告,且被告迄今仍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其空言所辯而為憑採。
㈢、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均有明定。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未逾票據法第133條所規定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吳昌穆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付款人
退票日
(民國)
1
AI0000000
11萬元
111年5月18日
被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
111年5月18日
2
AI0000000
11萬元
111年6月18日
被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
111年6月20日
3
AI0000000
11萬元
111年7月18日
被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
111年7月18日
4
AI0000000
11萬元
111年8月18日
被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
111年8月18日
5
AI0000000
11萬元
111年9月18日
被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
111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