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54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5474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邱碧慶

周季瑤

被告 施柚瑄

施瑞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肆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施柚瑄於民國105至106年間,邀同被告施瑞堂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共3筆,合計新臺幣(下同)8萬5,830元,詎被告施柚瑄違約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利率資料、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及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

應收利息

逾期違約金

編號

本金

利息起迄日(民國)

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迄日(民國)

週年利率(%)

1

6,492元

111年4月1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

1.15%

自111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11年6月22日起至111年9月7日止

1.275%

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2.275%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