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小字第197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1978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徐子傑

陳珮瑛

被告 曾浩荃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伍佰零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參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411元,及其中11,330元自民國11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76計算之利息,及其中5,507元自11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911元,及其中5,507元自11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1,330元自11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76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帳務明細、被告留存之身分證影本、財力證明等件為證,而被告前雖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主張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馮姿蓉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