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69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691號

原告 曹如意

被告 蔡培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4日8時30分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竹林路225巷與竹林路口,支線道車駛入道路中暫停後起駛,過失未讓原告所駕駛沿竹林路幹線道行至上址路口之自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下腿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足前距腓韌帶扭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被毀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7,137元、醫療器材用品費用3,900元、交通及醫院停車費用8,545元、看護費用170,043元、不能工作損失376,752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7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僅請求11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及請求項目與金額均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無駕駛執照駕駛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路○○○路000巷○○○○設○○○○○號誌之竹林路225巷與竹林路口,與原告所駕駛沿竹林路往中興街方向行至上址路口之自有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系爭事故,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被毀損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9頁)及影像光碟可稽,又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有耕莘醫院、 陳炳文 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及永和耕莘醫院病歷資料(見限閱卷)可考,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又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2款所明定。

 ⒉觀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被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上址路口,為支線道車,通過時未讓沿竹林路幹線道行駛之系爭車輛優先通行,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肇致系爭事故發生,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系爭事故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無照駕駛輕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支線道車駛入道路,於道路中暫停起駛,未讓車道上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61頁),益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㈡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經認定有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被毀損,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不法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成立過失侵權行為,依上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307,137元,有耕莘醫院、陳炳文中醫診所、豐容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醫療費用收據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43頁、第158頁之1至第189頁、第283頁至第287頁、第323頁至第413頁及限閱卷),經核前揭費用均與系爭傷害之治療或證明損害有關,為因系爭事故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則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07,137元,自屬有據。

 ⒉醫療器材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器材費用3,900元(腳踝護具750元、膝蓋護具2,000元、腋下柺杖租金500元、免縫膠帶650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44頁、第45頁、第158頁之6、第158頁之7),而依原告所受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勢病症情形,應認有使用踝部及膝部護具輔助治療之需要,則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器材用品費用2,750元,洵屬有據;至原告拔除鋼板後無需使用腋下柺杖,此經豐榮醫院以111年10月28日111豐醫字第1111028001號函復明確(見本院卷第325頁),免縫膠帶費用部分原告未證明與系爭傷害之治療有何關連,則原告請求其餘醫療用品費用1,15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交通及醫院停車費用: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往返醫院就診及復健,支出計程車費用2,020元,雖提出未載日期車資均1,000元之計程車運價證明3張、109年4月14日、109年4月23日、109年5月21日車資均1,000元之計程車運價證明各1張(見本院卷第456頁之1至第456頁之2),以及109年8月10日計程車乘車證明1張、109年8月20日計程車乘車證明1張、109年8月25日計程車乘車證明2張、109年8月27日計程車乘車證明2張、109年8月29日計程車乘車證明1張、109年9月3日計程車乘車證明2張、111年8月31日計程車乘車證明1張為據(見本院卷第456頁之2至第456頁之3),經查:

⑴原告於109年4月14日、109年4月23日、109年5月21日有至耕莘醫院門診複查,有此3日之病歷資料及醫療費用收據可佐,而依原告所受左下腿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勢病症情形,以及其於109年3月24日住院接受鈦合金鋼板、螺絲內固定手術與石膏外固定後,骨折癒合約需3個月,且術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詳下述),堪認原告在此期間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就診之需,而經本院以網路試算查詢原告新店住家往返永和耕莘醫院之單程車資僅約205元,原告既未能舉證此3日往返就診車資高達1,000元之合理性及必要性,應僅得在單程車資205元之範圍內請求此3日往返就診之交通費用共1,230元,至其餘未載日期車資均1,000元之計程車運價證明3張,既無日期,不能證明與系爭傷害之往返就診有關,則原告請求此3張日期空白計程車運價證明之交通費用3,000元,咸屬無據。

⑵原告於109年8月10日、109年8月20日固有至耕莘醫院門診複查,然此2日就診日期距術後3個月已有一段時間,原告復未舉證此2日就診仍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就診之必要,則原告請求109年8月10日、109年8月20日交通費用各200元、210元,容屬無據。

⑶原告並未於109年8月25日、109年8月27日、109年8月29日、109年9月3日至永和耕莘醫院或耕莘醫院安康院區或陳炳文中醫診所就診,有病歷資料及醫療費用收據可查,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109年8月25日、109年8月27日、109年8月29日、109年9月3日計程車乘車證明所示之車資與系爭傷害之往返就診有何關連,則原告請求109年8月25日交通費用各195元、210元、109年8月27日交通費用各235元、235元、109年8月29日交通費用190元、109年9月3日交通費用各230元、220元,尚屬無據。

⑷原告於111年8月29日至豐榮醫院住院3日並拔除鋼板,於111年8月31日出院時應有搭乘計程車返家之必要,則原告請求111年8月31日交通費用95元,洵屬有據。

⑸原告得請求交通費用1,32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②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行駕車往返耕莘醫院安康院區就診復健致支出醫院停車費525元,業據提出109年10月14日、16日、17日、24日、31日、11月2日、4日、6日、11日、14日、16日、19日、25日、12月2日、4日、110年1月20日等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56頁之4至第456頁之8),經核原告於各該日確有至耕莘醫院安康院區復健科門診,有各該日之醫療費用收據可憑,足認此等醫院停車費用與系爭傷害之治療有關,係因系爭事故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原告僅請求醫院停車費用525元,容屬有據。

 ⒋看護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09年3月24日術後需專人看護3個月,有醫囑載明「術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之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又原告於111年8月29日至111年8月31日住院接受鋼板拔除手術,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1日,此據豐榮醫院以111年10月28日111豐醫字第1111028001號函復在卷(見本院卷第325頁),若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91日之看護費用為182,000元,原告僅請求看護費用170,043元,洵屬有據。

 ⒌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09年3月24日至109年4月3日在耕莘醫院住院11日,於109年4月3日出院後需休養7個月,有醫囑載明「需休養7個月」之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又於111年8月29日至111年8月31日在豐榮醫院住院接受拔除鋼板手術,有豐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83頁),而原告自85年2月26日起任職巨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匠公司)擔任幕僚迄今,有員工在職證明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91頁),而依原告109年3月至109年10月、111年8月至111年9月之請假紀錄(見本院卷第437頁至第443頁、第451頁),原告僅於109年3月24日至3月27日、3月30日至4月1日、6月20日、8月14日、9月1日至9月18日、9月23日、9月26日、10月6日、10月14日、10月28日請假各1日、4月7日、5月21日、7月27日請假各半日,及於111年8月29日至8月30日請假1.5日,而原告於109年1月至3月每月薪資51,885元(計算式:本薪41,485元+伙食津貼2,400元+專業加給8,000元),平均日薪1,730元(計算式:51,885元30,元以下無條件進位),於109年4月至109年12月每月薪資53,859元(計算式:本薪43,459元+伙食津貼2,400元+專業加給8,000元),平均日薪1,796元(計算式:53,859元30,元以下無條件進位),111年2月至111年10月每月薪資55,000元(計算式:本薪44,600元+伙食津貼2,400元+專業加給8,000元),平均日薪1,834元(計算式:55,000元30,元以下無條件進位),有原告109年1月至111年10月歷月薪資發放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445頁),則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55,337元(計算式:61,730元+23.51,796元+1.51,83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系爭車輛所需修復費用共6,700(零件4,700元、工資2,000元),有估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及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於100年3月(推定15日)出廠,至系爭事故109年3月24日時之使用期間已逾3年,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470元,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2,00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2,47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先於109年3月24日至109年4月3日住院並接受鈦合金鋼板、螺絲內固定手術與石膏外固定,術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及休養7個月,又於111年8月29日至111年8月31日住院並接受鋼板拔除手術,足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參酌原告學歷二、三專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任職巨匠公司擔任幕僚,被告學歷小學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侵害程度、過失情節與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4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⒏原告得請求賠償總額679,587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駕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路口,支線道車駛入道路中暫停後起駛,未讓車道上之幹線道車先行,固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而有過失,但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則為肇事次因,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6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之行為亦為其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肇事情節及過失之輕重,認原告、被告就系爭事故各負30%、70%之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30%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679,587元,按過失比例酌減30%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475,711元(計算式:679,587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10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5,711元,及自110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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