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貞淩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二號),本院受理後(一百零二年度審易字第三一八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貞淩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貞淩與 林子惠 原素不相識,僅因林子惠撥打電話尋找渠等共同友人 曹宛如 而心生不滿,遂與林子惠相約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四日上午一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機車行前見面,張貞淩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機車行前,對林子惠辱罵「幹你娘」、「你他媽的啞吧」等語,足以貶損林子惠之名譽。案經林子惠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被告張貞淩上揭公然侮辱犯行,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㈠被告張貞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子惠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曹宛如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心生不滿,竟不思理性和平溝通,率以上開不雅字眼公然侮辱告訴人,未能尊重他人名譽法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