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添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添福於民國101年8月13日凌晨
5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往中山路方向行駛○○○區○○街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而正欲右○○○區○○路後往三重方向行駛之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騎乘上開機車右轉進○○○區○○路,適有告訴人 趙仁鴻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區○○路往三重方向直行亦行至上開交岔路口,雙方閃避不及乃發生擦撞,致告訴人趙仁鴻人車倒地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肩部挫傷、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及臉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王添福涉犯刑法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趙仁鴻告訴被告王添福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則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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