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續收字第21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續收字第2156號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何榮村 訴訟代理人吳明相對人BUITAKHOA(越南籍)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BUITAKHOA續予收容。理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因連續曠職3日居留原因消失,經聲請人廢止居留,並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情形,又受收容人遭查獲入所時僅存新台幣0元,收容多日仍無法籌措返國費用,關於機票部分,聲請人正申請就業安定基金支付中,且受收容人在台固定住居所,逾期居留遭查獲,顯證其不願自行返國,不適宜為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執行驅逐出國,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105年9月30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行政法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