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65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促字第6530號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理人 徐建斌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林湧鏡 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上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款與其有前置協商還款,惟債務人105年3月後即未依約還款,是依前置協商書第
4條恢復原契約條件求償,為此聲請支付命令等語。惟查,依其提出之本院10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53號認可裁定主文,僅附件(即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第一點之清償方案予以認可,且理由欄第四點已明白揭示第4條之回復原契約條款不在認可之列,是債權人之請求無據,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4項規定,債權人本可持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故債權人無聲請支付命令之必要,依首開法條規定,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書記官樂嘉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