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東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東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東簡字第33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9年6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街○○○號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2樓之批價室櫃臺處,見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王巴秀琴 )將渠皮包暫放置在該櫃臺處而至領藥處領藥,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自該皮包內竊取甲○○○所有之現金新臺幣10,0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旋經警調閱該醫院之監視錄影畫面資料,而查獲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被害人王巴秀琴」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害人甲○○○」外,其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如本人因事故,將其物暫留置於某處而他往,或託請他人代為照管,則與該條規定之意義不符(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竊盜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之一,乃他人之動產在他人持有中,所謂持有,須具有支配其物之意思及事實上支配其物。查被害人甲○○○將內有上開現金之皮包,暫放置在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之批價室櫃臺上,旋至同醫院之領藥處領藥業如上述,被害人主觀上顯具有支配該皮包及其內財物之意思,復依社會一般通念,被害人雖暫離去該醫院之批價室而至領藥處,然被害人與渠前揭所有之財物既在同一醫院內,空間上仍具有一定之密接性,且被害人至領藥處後,旋即返回批價室,時間上亦不足以中斷被害人之現實支配力,是該皮包內之財物自得為竊盜罪之行為客體。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值中壯,思慮正常,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據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並已由警發還予被害人甲○○○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可考,於本案係屬初犯,且其犯後業坦承犯行,堪信被告應已知所悔悟,是綜觀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素行與犯後態度等情狀,被告因一時失慮涉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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