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東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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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東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東簡字第21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9年4月23日下午1時2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300之1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分公司所屬之「家樂福」賣場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雙腳原穿之舊鞋脫下,並換穿該賣場內所陳列商品PaoLo牌運動鞋1雙(標價新臺幣499元)而竊取之,得手後據為己有,迨行經該賣場收銀臺欲離去之際,因該運動鞋上之磁扣觸發探測門警鈴,經店員當場攔下報警,而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按竊盜罪之「竊取」,須破壞他人原有對於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並進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始得成立,是學說及實務對於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即以原持有支配關係已否破壞及新持有支配關係已否建立為斷;易言之,應以所竊之物是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學說稱此為支配或掌握理論。又以日常生活之一般理解,就案件之實際情狀加以判斷,若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暨49年臺上字第939號判例亦同斯旨。查被告甲○○徒手竊取上開運動鞋,並將之換穿於己雙足,雖未及離去該賣場,即因探測門警鈴發出聲響,為店員發現異狀而報警當場查獲,該雙運動鞋顯尚未置於被告可得自由處分之安全狀態,然其已將之換穿於己足而持有,改變被害人對該雙運動鞋原有之支配狀態,而置於自己可加以支配之狀態下,是被告既已掌握該雙運動鞋之實力支配,而對之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自已達於竊盜既遂之程度。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值中壯,思慮正常,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據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及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並已由警發還予古名捷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可考,於本案係屬初犯,且其犯後業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堪信被告應已知所悔悟,是綜觀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素行與犯後態度等情狀,被告因一時失慮涉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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