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01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0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016號聲請人武琳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1樓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二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叁萬柒仟元,就相對人甲○○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3799號假扣押裁定,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3246號提供新台幣13萬7,000元為擔保,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印鑑證明、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799號裁定、96年度存字第3246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一節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相對人甲○○部分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就相對人丙○○部分: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於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足見假扣押供擔保人於強制執行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或未聲請執行,即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毋須經由法院裁定。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辦理上開提存後,僅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甲○○之財產,並未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丙○○之財產,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2519號卷宗核閱無訛,則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相對人丙○○部分,欲請求返還提存物,僅需提出民事執行發給之「未執行證明」,即得聲請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取得本院命返還提存物之確定裁定。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尚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雪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書記官吳瓊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