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8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此與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共同正犯,顯有不同。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集團成員利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對被害人進行詐騙,被害人受騙匯款後,集團成員隨即提款領用,足見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實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前因違反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2年度和審字第6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3年4月1日執行完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本刑至二分之一。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將其繩之以法,令一般無端民眾一再受騙上當,所生危害非輕,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因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幫助從犯依附正犯,其犯罪時間為民國95年11月10日)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被告於96年11月5日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已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日施行之後,且其所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合於上開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提供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既經被告交予他人,已非被告所有,且未扣案,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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