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之5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所製作警詢筆錄上偽造之「乙○○」名義簽名貳枚、指印肆枚、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上被測人簽名欄上偽造之「乙○○」名義簽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更正補充:(一)按刑法偽造文書罪章之「文書」,需具有有體性、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及名義性之要件,而名義性即係該記載足以表彰一定之制作名義人,始可認為係文書,否則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得認為係刑法上之文書,而只得認為係單純之署押。本件被告在酒精濃度測試表、警詢筆錄等文書上,雖分別有偽造「乙○○」署押(含簽名及捺指印)之行為,惟該等文書被告分別係在「受詢問人」、「受測者」等欄位上簽名,僅表示以本人簽名之意思在該欄位簽名,並不作為收受警詢筆錄、酒精濃度測試表之證明,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單純偽造署押,尚無構成偽造私文書。聲請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誤會,惟此部分與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二)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為規避查緝,竟冒用「乙○○」之名義應訊,並接續偽造「乙○○」署押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限制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中華民國95年
8月1日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所製作警詢筆錄上偽造之「乙○○」名義簽名2枚、指印4枚、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上被測人簽名欄上偽造之「乙○○」名義簽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宣宇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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