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原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易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麗娟選任辯護人蔡雲卿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929號、第4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麗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温麗娟係成年人,具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且已有工作經驗,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詎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月3日11時58分許,在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華西121之1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星潭店,以宅急便之方式,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遠傳體驗卡(門號0000000000號),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專人貸款陳小姐」之成年人之指示,寄送至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統一便利超商京達店,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芝安 」之成年人收受,復於同日,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專人貸款陳小姐」。
嗣「林芝安」、「專人貸款陳小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共同犯之),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向 曾美 偵、 鄭漢成 、 林欣怡 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嗣渠 等匯款後發現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 曾美偵 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及鄭漢成、林欣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係指犯罪完全未經起訴者而言,如僅起訴事實中敘述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略有錯誤,法院於判決時予以校正,或起訴之事實並無瑕疵,而法院判決認定犯罪之時地稍有出入,均係判決實體上是否妥適之問題,要無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之程序違法可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287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固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而依卷證資料,倘起訴書關於犯罪時間、地點之記載錯誤,如與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無礙者,為期明確認定事實,當事人得於法院調查、審理時促請法院注意更正,法院亦得依職權查明。僅於犯罪時間更動後之犯罪事實已不在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適用法律基礎亦隨之變動時,始不得以更正方式使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於105年12月21日12時寄送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 王隆智 」、告訴人曾美偵受詐騙所匯款之金額為3萬元,然依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被告之警詢筆錄、被告與「專人貸款陳小姐」間LINE之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足知起訴書此部分內容顯屬誤載,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寄送對象為「林芝安」(本院卷第57頁背面),再參被告於審理中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陳稱:我是於106年1月3日寄給林芝安,其餘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23頁背面),益見被告對於辨別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何亦無障礙,本院爰逕予更正如上,而無就未繫屬犯罪事實予以審判之程序違法可言,合先敘明。
二、追訴條件之說明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0條所明定。但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連續犯、牽連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換言之,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與提起公訴、審判之情形不同,自無從全盤比附援引審判不可分原則及其效力;準此,不起訴處分之確定力範圍,僅限於事實上同一之情形,並無相當於確定裁判所生「物之範圍」之擴張效力;是關於裁判上一罪案件(如想像競合犯、接續犯、結合犯等),僅一部犯罪事實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不起訴處分者,則其他未經不起訴之部分,既為先前一部不起訴處分所未論列,即與其他部分(不起訴部分),本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嗣後發現之任何足認其(未經不起訴部分)有犯罪嫌疑之事實及證據,自得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被告温麗娟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遭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後,該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月7日20時13分,以電話向 王霈銘 佯稱:渠前在網路購物取貨時,簽收錯誤,導致付款方式誤設定為12期之分期付款,欲取消訂單需至ATM依指示取消訂單云云,致王霈銘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4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ATM操作,由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王霈銘報案,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移送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以106年度偵字第2859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6頁、第118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案件全卷核閱無訛。然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前案間,核犯罪行為人同為被告、手段均為提供本案帳戶,然供詐騙集團遂行數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不同(前案為王霈銘;本案為曾美偵、鄭漢成、林欣怡),二者犯罪被害人既不相同(侵害不同之個人法益),犯罪事實顯然有異,揆諸上開判決意旨,關於法律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其僅一部犯罪事實為不起訴處分,其他部分仍得另行起訴,而非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範圍所及,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嗣後檢察官發現之任何足認其(未經不起訴部分)有犯罪嫌疑之事實及證據,自得均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限制。是辯護人辯稱本案與前案屬同一案件,前案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案應為不受理判決等語,顯有誤會。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第121頁背面至第122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依「專人貸款陳小姐」之指示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予「林芝安」,並告知「專人貸款陳小姐」提款卡密碼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只是要借款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本件檢察官所提事證,只能證明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按指示匯款,並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且卷證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為交付帳戶而獲利之事實。另參酌卷附之LINE訊息資料可知,詐騙集團與被告聯繫之過程皆係討論如何貸款及貸款之資料,因而讓被告陷於錯誤而寄出帳戶,寄出帳戶後,被告有跟詐騙集團陳小姐質問,為何沒有撥付款項。另外被告過去沒有貸款經驗,雖已成年也有社會經驗,但因為詐騙集團詐欺之手法推層出新,就算具有知識或相當經驗之人,也都會遭到詐騙,因此,無法從被告之年齡或有無貸款經驗進而認定被告在申請貸款之時已具有幫助詐欺之故意,故本件依照檢察官起訴之事證尚有合理之懷疑,請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遠傳體驗卡寄送予「林芝安」,並於同日以LINE告知「專人貸款陳小姐」提款卡密碼,嗣告訴人曾美偵、鄭漢成、林欣怡分別遭詐騙集團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7頁背面、第123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曾美偵、鄭漢成、林欣怡於警詢時供述 綦詳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中警偵字第1060006403號卷第8頁至第10頁、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064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6頁、第9頁至第12頁),並有告訴人鄭漢成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林欣怡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花蓮分行106年2月3日國世花蓮字第1060000010號函暨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專人貸款陳小姐」間LINE之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花蓮分行107年3月8日國世華花蓮字第1070000016號函覆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一第7頁、第13頁、第31頁至第34頁、花蓮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92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5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116頁),上情應堪認定。從而,被告之本案帳戶,確已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工具,至為明確。
(二)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再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使用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詐騙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查本件被告自陳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有工作經驗,並曾申辦汽車貸款,復曾聽聞政府宣導反詐騙等語(偵卷二第9頁、本院卷第123頁背面),足徵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則其對於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非熟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惟竟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林芝安」、「專人貸款陳小姐」使用,對於本案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專人貸款陳小姐」間LINE之對話紀錄1份為憑(偵卷二第15頁至第53頁),依此固可徵被告所稱有在網際網路上申辦貸款非虛,惟一般人辦理貸款常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現今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且帳戶之提款卡並不能表彰個人之資力或信用狀況,而提款卡僅具有存提款功能,本身亦無任何經濟價值得為質借或徵信之用,故一般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業務,若欲對申請者進行徵信,無由要求申請者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其次,在信用不佳無法循正常金融機構借貸,必須向民間貸放集團(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之情形下,對方通常會要求提供抵押品作為擔保,或要求提出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等個人重要證件或簽立票據作為擔保,並約定貸款金額、期間、利息、還款等借貸重要約定事項。然依被告所述,其僅寄交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遠傳體驗卡,再告知密碼,並未提供任何擔保品及相關證件正本以供徵信或擔保之用,則收取被告存摺及提款卡之人如何能代被告向「金主」申請貸款?況且,本案帳戶為新開立,且於被告寄交前僅有1,000元之餘額,此有前開交易明細存卷可查,則被告寄交該帳戶亦無法證明其有足夠資力可擔保貸款後之還款能力,是被告所辯之申辦貸款過程,顯與常情有悖。再者,辦理貸款每因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代辦人個人或所屬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然被告於本案卻對借貸之對象、委託代辦之人身份、如何取得貸款及聯絡之人等情一無所悉(偵卷二第9頁),此節核與一般人貸款之過程迥異。再者,觀諸被告與「專人借貸陳小姐」之對話,被告曾詢問:「會還寄嗎?」、「我怎還款沒本子」、「不能匯款到他本子嗎」,對於對方之說明係表示「哇」、「oh」(偵卷二第27頁至第2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於105年12月30日開始詢問對方可否借款,後來我把對話刪掉,因為怕朋友看到,他知道的話怕會是詐騙集團等語(本院卷第123頁),足徵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前,已有所懷疑,益徵其知悉此次辦理貸款之方式與常情不符。從而,被告既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帳戶或提款卡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且「專人貸款陳小姐」已有前揭諸多悖於常情之處之情形下,竟猶甘冒倘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來路不明之「林芝安」、「專人貸款陳小姐」,將使對方具有自由使用本案帳戶之權限,而本案帳戶倘嗣遭對方持以作為不法款項提存使用,其將因並無對方之具體資料及聯絡方式而全然無從追查並於第一時間加以阻止,僅得任憑對方以本案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之風險,仍執意於上開時、地交寄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林芝安」,並將該提款密碼告知「專人貸款陳小姐」,其所為顯係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冒險心態,而有容任「林芝安」、「專人貸款陳小姐」將本案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款項提存工具使用之結果發生一情,昭然甚明。至被告是否已實際收受提供帳戶之對價,與其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有無預見徵求帳戶者可能將該帳戶供作詐欺犯罪存、提匯款之用,並無必然關聯。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各節,均無足採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告知來歷不明之人,本案帳戶嗣為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收取贓款之人頭帳戶,被告有容任他人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使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屬詐騙集團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並分別使渠等交付財物,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輕率失慮,竟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件被害人為3人,受害金額為6萬6,950元,幸未擴及其他被害人,被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損失,惟念及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提供人頭帳戶而獲利,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暨其於偵查中自陳因欲貸款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為門諾醫院之傳送服務員,月薪約2萬7,000元,需扶養父親,並有車貸需繳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於本案中,無證據證明其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得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梁昭銘
法官王國耀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佩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編│告訴人│遭詐騙時│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號││間、處所││││├─┼───┼────┼────────┼────┼────┤│1│曾美偵│106年1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同日21時│29,980元││││7日19時│話佯稱:其之前網│17分許│││││47分許,│路購買書籍,誤植││││││在桃園市│訂單金額,須至AT││││││平鎮區住│M自動提款機操作││││││處。│解除云云。│││├─┼───┼────┼────────┼────┼────┤│2│鄭漢成│106年1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同日21時│6,985元││││7日18時│話佯稱:其之前在│8分許│││││30分許,│網路上購物,因作││││││在屏東縣│業錯誤遭連續扣款││││││竹田鄉。│,須至ATM自動提│││││││款機操作解除云云│││││││。│││├─┼───┼────┼────────┼────┼────┤│3│林欣怡│106年1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同日20時│29,985元││││7日18時│話佯稱:其之前在│56分許│││││41分許,│網路上購買書籍,││││││在臺中市│取貨時誤簽為中盤││││││太平區住│商,為作止付前需││││││處。│至ATM自動提款機│││││││操作查詢餘額、解│││││││除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