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上訴人即被告 胡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花簡字第368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
6年度偵字第143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3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胡毅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胡毅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無故取得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將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取得款項而使用,竟仍基於他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上旬某日,在桃園市某地,將其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當面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其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共同犯之),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 許文貞 、 吳瑞娟 、 郭千慈 及 吳冠音 等4人(下稱許文貞等4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內。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78頁反面),核與被害人許文貞等4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警卷一第7頁至第15頁、警卷二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反面),並有警方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吳瑞娟提供之銷售明細表、許文貞提供之匯款單據、系爭帳戶綜合印鑑卡、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參(警卷一第22頁至第27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51頁、第53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71頁至第74頁、第77頁至第79頁、警卷二第37頁至第38頁、第72頁正面、第73頁正反面),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雖提供系爭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行為,使該集團成員對許文貞等4人犯數詐欺取財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幫助詐欺被害人吳冠音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但因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被害人吳冠音之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編號4部分),已有未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就其幫助詐欺罪所生損害向被害人許文貞等4人全數賠償完畢,且被害人均同意本院對被告宣告緩刑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匯款單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第63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2頁至第74頁),足徵被告犯後態度與原審相較下已然不同,量刑基礎有所變更。是被告上訴並請求減輕刑度,尚非全然無據,而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查緝困難,復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令被害人求償困難,實屬不該;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已就其因本案致生損害全數賠償被害人許文貞等4人且獲得其等之諒解,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已就其致生損害全數賠償被害人許文貞等4人,被害人許文貞等4人亦表達同意本院對被告宣告緩刑之意思,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已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三、此外,被告雖有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惟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此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美秀移送併辦,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黃柏憲法官黃英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江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時地│詐騙方式│匯款時間│詐騙金額│││告訴人││││(新臺幣)│├──┼────┼───────┼────────────┼───────┼─────┤│1│許文貞│105年11月16日│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冒充某拍│105年11月16日│29,924元││││晚間6時14分許│賣網站賣家及玉山銀行之客│晚間7時2分許│││││於新竹市北區北│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許文貞││││││新街39巷18號2│佯稱其網路購物所簽之收據││││││樓│有誤將導致重覆扣款,須持│││││││提款卡操作ATM提款機始能│││││││排除云云,致許文貞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款。│││├──┼────┼───────┼────────────┼───────┼─────┤│2│吳瑞娟│105年11月16日│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冒充某購│105年11月16日│5,895元││││晚間6時15分許│物網站人員及臺灣銀行之客│晚間6時57分許│││││於不詳地點│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吳瑞娟│││││││佯稱其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須持提款卡操作ATM提款機│││││││始能排除云云,致吳瑞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款。│││├──┼────┼───────┼────────────┼───────┼─────┤│3│郭千慈│105年11月16日│詐騙集團成員冒充中國信託│105年11月16日│4,024元││││晚間7時19分許│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撥打│晚間7時43分許│(原判決誤││││於臺北市中山區│電話向郭千慈佯稱其網路購││載為4,039││││民權東路2段106│物設定有誤,須持提款卡操││元,應予更││││號│作ATM提款機始能排除云云││正)│││││,致郭千慈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款。│││├──┼────┼───────┼────────────┼───────┼─────┤│4│吳冠音│105年11月16日│詐騙集團成員冒充「蝦皮拍│105年11月16日│12,985元││││晚間6時41分許│賣網站」及某銀行人員,撥│晚間7時37分許│││││於不詳地點│打電話向吳冠音佯稱其超商│││││││取貨時店員刷錯條碼導致成│││││││多筆訂單交易,如欲辦理退│││││││款,須先匯入該多筆訂單金│││││││額云云,致吳冠音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