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59號原告 楊晴 訴訟代理人 高逸軒 律師被告 劉仁文
陳 子霖 (原名: 莊曉霖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洪珮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被告劉仁文自民國106年10月4日起、被告 陳子霖 自民國106年10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劉仁文為夫妻,被告陳子霖知之甚詳,詎被告二人竟於民國104年9月底至同年10月底間,分別在德興棒球場旁河堤前、被告劉仁文車內,為1次通姦行為,另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之松之風溫泉旅店內為3次通姦行為。有關上開情事,係因被告劉仁文不願再與被告陳子霖交往,被告陳子霖於104年11月2日間向原告坦承,原告始得知悉,而被告劉仁文亦在原告追問之下,承認原告所提出汽車旅館之發票3張即係與被告陳子霖前往汽車旅館為3次通姦行為所開立,另一次則係於德興棒球場旁河堤邊之車上為之。被告間前揭4次通姦行為之時點,係在原告懷孕期間,更係在原告即將臨盆之際告知此事,讓原告痛苦萬分,更讓原告與被告劉仁文間之夫妻關係急遽惡化,被告劉仁文甚至住在公司,不願回家與原告同房,使原告與被告劉仁文間之婚姻關係名存實亡,亦讓原告甚感痛心,被告二人侵害原告配偶權甚鉅且情節重大。原告會知悉被告間通姦行為,係被告陳子霖先分別以LINE或電話告知原告後,又直接來原告家中當面告知,並提示被告間對話紀錄給原告觀覽,原告再追問被告劉仁文,被告劉仁文才自承與被告陳子霖通姦,且對通姦次數、時間詳細說明,否則被告二人通姦時期,係在原告即將臨盆之際,原告實難知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劉仁文稱:原告所述均是事實,伊承認有與被告陳子霖前開4次之行為,1次是在車上、3次是在火車站後的汽車旅館,在車上跟其中一次汽車旅館是同一天,原告會知道這件事是被告陳子霖自己告訴原告、傳LINE訊息給原告,我同意賠償等語。
三、被告陳子霖則以:伊否認原告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且對話內容並無提到4次通姦行為之時間、地點,發票所載之春風精品有限汽車旅館與松之風溫泉旅店有何關係?其上記載之「休息」無從直接推論有原告所稱之通姦行為,上開發票並未顯現是由何人消費,與被告陳子霖有何關係?且就發票號碼00000000號發票(下稱發票A),發票A消費時間為「104年9月13日16時19分」,被告陳子霖於當日「16時55分」在愛買花蓮店刷卡消費,原告稱被告二人當日於汽車旅館消費乙節,與事實不符。就發票號碼00000000號發票(下稱發票B),發票B消費時間為「104年10月21日」,據被告陳子霖查看手機行事曆,當日因馬桶損壞,有請包您通公司至其住處維修馬桶。就發票號碼00000000號發票(下稱發票C),發票C消費時間為「104年10月26日」,被告陳子霖查閱其手機行事曆,當日下午有約客戶看房,均可證明被告陳子霖當日並無於前揭發票所載期日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又發票A消費時間為104年9月13日,而原告本件起訴時間為106年9月15日,距原告起訴時間已逾2年,被告陳子霖主張時效抗辯。又被告劉仁文與原告尚未離婚,可能為保全與原告間之夫妻關係而提出上開單據,其所述憑信性極低,且被告劉仁文於偵查中稱發生關係時間為104年9月初、9月中、地點為1次在花蓮縣新城鄉家樂福河堤車上、3次在松之風汽車旅館,與原告及被告劉仁文本件所稱時、地差距甚大,是被告劉仁文所述並不足採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與被告劉仁文於104年4月20日結婚,目前仍為夫妻關係乙節,有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間有超越正常分際之男女交往情形,分別於車上、汽車旅館內為4次通姦、相姦行為,致原告婚姻發生難以修補之裂痕,造成原告重大精神痛苦等情,固為被告劉仁文所不爭,然仍為被告陳子霖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條規定甚明。被告劉仁文固就原告之主張為認諾,並承認其與被告陳子霖確有於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為4次通姦行為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然此並非僅與被告劉仁文個人有關之事項,依民法第275條之規定,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認諾係不利於被告全體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對被告全體不生效力,是以本院仍應就被告劉仁文部分為實體審理,無從僅本於其認諾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觀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至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侵害原告因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足當之。
㈢、原告主張被告劉仁文為其配偶,而被告陳子霖亦明知被告劉仁文為有配偶之人,惟被告二人竟分別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104年9、10月間,在被告劉仁文車上為1次及在汽車旅館內為3次之通姦、相姦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等語,為被告劉仁文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63頁、94頁反面),並據原告提出其與被告陳子霖間之LINE對話紀錄、汽車旅館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9、51、53、55、57頁)。而被告陳子霖固否認原告所提出與「陳cute」LINE對話紀錄中之「陳cute」為被告陳子霖,惟觀之原告所提出之暱稱「陳cute」者之聯絡人頁面(見本院卷第56頁),其下即記載「陳cute」為「陳子霖」,堪認原告所提出對話紀錄中之「陳cute」即為被告陳子霖,被告陳子霖空言否認該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自無足採。觀諸原告與「陳cute」即被告陳子霖間之LINE對話紀錄(以下「楊」即為原告、「陳」即被告陳子霖):「楊:以前妳在我面前說妳怎樣都不可能跟光頭(即被告劉仁
文)…光頭也在我面前說不可能跟妳,妳不是他的菜陳:我被他抱過很多次…被他牽過手、我應該要告訴你的…
因為當時你有小孩,我不敢說…才衍生這些事…光頭很會騙、我到今天才決定告訴你、我主動告訴你、你就當作我勾引他我犯賤!你們還要走很長的路楊:我怎麼都沒料想到會變成這個樣子、真的很誇張陳:我鼓起勇氣告訴你了!我比較怕你亂想…楊:妳們是星期五還是星期六去汽旅?我們是星期幾晚上吃
火鍋?陳:星期五、我剛看是星期六吃火鍋楊:星期五下午嗎?星期五下午我自己一個人去產檢、妳們
很爽的去開房間」等內容(本院卷第8頁及其反面),復參以被告陳子霖將其與名為「 惠禎 」、「 孟憲國 」、「 簡銘賢 」等人之私訊內容:「很抱歉剛剛突然打給你,以下我說的是事實,我朋友草莓(即原告)的事都是我亂說的,是我勾引他老公上床,我在外亂說話重傷我朋友他們夫妻感情,請這些事到此為止」等文字之照片截圖傳送給原告(見本院卷第55頁及其反面),從上開對話紀錄及照片截圖可知,被告陳子霖與被告劉仁文間確有牽手、擁抱、發生性行為等超越正常分際之男女交往行為。再查,原告對被告二人提起妨害婚姻之刑事告訴偵查案件,固經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原告已對被告二人宥恕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見花蓮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185號卷第9-10、17頁),惟被告劉仁文於該偵查案件中已自陳:伊與被告陳子霖於104年9月初、中,在伊車上發生1次性關係、在松之風汽車旅館發生3次性關係,第1次是同一天在車上跟汽車旅館,車上完,同一天去汽車旅館等語(見花蓮地檢署105年度交查字第308號卷詢問筆錄),此與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發生性關係之次數及時間、地點大致相符,復有原告所提汽車旅館發票3張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有為前開通姦、相姦行為之事實為真。至被告陳子霖固提出104年9月13日16時55分許於花蓮愛買店消費之信用卡簽單,並辯稱發票A開立時間係104年9月13日16時19分,故非伊與被告劉仁文至汽車旅館之消費證明云云,惟被告陳子霖亦自陳花蓮愛買店與該汽車旅館僅相距約2.5公里(見本院卷第99頁),車程不過10餘分鐘,前開信用卡簽單與發票A之開立時間差距,已足以往返花蓮愛買店與該汽車旅館;又被告陳子霖稱發票B開立時間,伊剛好請人來修馬桶云云,並提出其手機行事曆為證,惟其手機行事曆可自行修改,實難作為有利於被告陳子霖之證據;另被告陳子霖復稱發票C開立時其與證人 吳榮正 相約看屋云云,惟查,證人吳榮正到庭證述:伊於104年10月26日13時20分許先到復興路77號房屋、被告陳子霖過10分鐘才到(即13時30分許)等語,而發票C開立時間為104年10月26日13時14分,與被告陳子霖與吳榮正碰面時點相隔約15分鐘,亦足供被告陳子霖往返該房屋與汽車旅館之間,是被告陳子霖辯稱原告所提發票並非其與被告 劉文正 至汽車旅館消費證明云云,不足採信。復參以原告所提出被告陳子霖與原告原本欲聲請傳訊作證之人簡銘賢間LINE對話紀錄:「楊晴對我提告刑事我不起訴,他又告我民事求償,我只想請你告訴他,他如果確定要告,她非法剖腹請領保險金的事我會檢舉他…看誰比較慘…我有這些證據不怕她會狡辯」等內容(見本院卷第72頁);及被告陳子霖自行提出其與簡銘賢間LINE對話紀錄:「我要問的不是你要不要出庭的事,因為你自己選擇決定就好…楊晴是很希望你出庭是不是要不然你幹嘛一直講啦…我還是那句老話你自己選擇決定…我不會左右你任何當證人的事,我只是要告訴你希望你做對的事…」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05-106頁),由上可知,被告陳子霖雖表面尊重簡銘賢之出庭意願,惟仍於本院傳訊簡銘賢到庭作證之後,私下與簡銘賢聯繫、實質影響簡銘賢到庭之證述意願,再觀之被告陳子霖與他人臉書私訊(見本院卷第117頁),內容為向他人蒐集104年10月26日13時15分後、104年10月21日16時後(即發票B、C開立時點)之發票等節, 益徵 被告陳子霖前開所提出有關否認其於發票A、B、C開立時點係與被告劉仁文在汽車旅館消費之證據憑信性甚低,從而,被告二人間有原告所主張於原告與被告劉仁文婚姻關係存續間,發生原告所主張之通姦、相姦行為,應堪認定。而被告二人上開之故意行為,足以動搖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誠實義務而建立之感情上確信與歸屬,破壞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業已侵害原告與其配偶基於婚姻契約所建立之誠實互信義務,侵害原告基於婚姻契約所生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自屬共同侵權行為。又原告原可期待與配偶家庭生活圓滿和諧、幸福美滿,詎遭被告二人無端破壞,導致其婚姻關係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其心理受創所生之精神上之痛苦,縱非遭受財產上之損害,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㈣、按慰藉金之賠償以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告劉仁文明知與原告仍存有婚姻關係,被告陳子霖明知被告劉仁文為有配偶之人,而原告與被告劉仁文之子女係104年11月下旬出生,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25、132頁),原告於104年11月2日即將臨盆之際,知悉被告二人間之通姦、相姦行為,對其精神及家庭生活損害實屬非輕,又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未工作無收入,與被告劉仁文育有1名子女,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1筆;被告劉仁文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資源回收業,月收入約5、6萬元,需扶養2名子女,名下有汽車1輛、房屋1棟、投資2筆;被告陳子霖高職畢業,目前從事 房仲業 ,稱因房仲業慘澹沒有收入,未婚,需扶養父母,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卷第64、71頁),復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2頁),本院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間之通姦、相姦行為暨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顯屬過高,不應准許。
㈤、另被告雖抗辯:發票A開立日期為104年9月13日,而原告係106年9月15日起訴,其請求權顯已罹時消滅時效云云,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於偵查中自承係104年11月2日經被告陳子霖告知始知被告二人間通姦、相姦之事實,業如前述,被告陳子霖未就原告於104年9月13日就已知悉被告二人間通姦事實乙節舉證其說,況且,若原告於104年9月13日即已知悉,被告二人怎會於104年10月21日、104年10月26日即發票B、C之開立日期,再前往汽車旅館消費,被告陳子霖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實難採信,則原告對被告二人之請求權時效,應自104年11月2日起算,於原告起訴時即106年9月15日(見本院卷第4頁)尚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陳子霖所為時效抗辯,自屬無據。
㈥、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劉仁文自106年10月4日起(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陳子霖自106年10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22頁)加給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40萬元,及被告劉仁文自106年10月4日起、被告陳子霖自106年10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子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至被告劉仁文部分,本院則依職權,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其等於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
法官鍾志雄法官簡廷涓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