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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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鍵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年度調偵字七一四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七一一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一○○年度審交易字第一三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俊鍵在安和路面機械公司擔任機械操作員,平日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於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駕駛前開車輛搭載同事方 鄭凱 ,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八德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前述交通安全規則,貿然右轉而不慎以前開車輛右前車頭碰撞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 王雅芳 ,使其跌倒在地後,受有頭部外傷及肱骨近端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雅芳告訴被告林俊鍵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王雅芳已於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告訴人王雅芳所出具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王雅芳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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