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9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閔傑輔佐人即被告配偶潘麗君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596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易字第6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楊閔傑犯毀損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閔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院卷第41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院卷第16頁)。是被告於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認本案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述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不能安全駕駛、竊盜及公共危險等案件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以放火方式毀損告訴人陳 永坤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品,犯罪手段危險性非低,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為甚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本案工具間坐落在水溝上,四週為田地,無人居住,幸未致生公共危險;並考量證人即告訴人之子 陳瑞呈 於偵查中陳稱就本案損失約新臺幣(下同)2到3萬元(見偵卷第36頁);暨被告自陳:入監前無業但會幫太太從事農務,月入平均約1萬元,農收只收半年,有結婚,有3個成年子女,高職畢業(見院卷第4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簡易庭法官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書記官簡慧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596號被告楊閔傑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閔傑於民國110年4月24日13時30分許,駕駛機車至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農地旁由 陳永坤 搭建作為儲放農用器具之鐵皮工具間(在上述農地邊緣臨道路,下稱本案工具間),以不詳方式在本案工具間內縱火,致本案工具間及工具間內儲放之如附表所示物品均燒燬受損。
二、案經陳永坤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閔傑陳述(坦承駕│被告在本案工具間起火前確│││駛機車至本案工具間處,│實有駕駛機車至本案工具間│││惟否認有縱火行為,辯稱│。│││是去小便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陳永坤之子│本案工具間及工具間內如附│││陳瑞呈之證述。│表所示物品遭火燒燬。│├──┼───────────┼────────────┤│3│本案工具間遭火燒燬後之│本案工具間及工具間內如附│││照片。│表所示物品遭火燒燬。│├──┼───────────┼────────────┤│4│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被告駕駛機車至本案工具間│││影內容及警方擷圖照片與│縱火。│││說明(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比正確時間慢26分鐘││││)。││├──┼───────────┼────────────┤│5│警方自GOOGLE地球街景│本案工具間遭燒燬前之照片│││擷取之本案工具間遭火燒│。│││燬前之照片。││├──┼───────────┼────────────┤│6│承辦警員 彭彥誠 製作之調│查獲本案被告涉嫌放火毀損│││查報告。│財物之經過。│├──┼───────────┼────────────┤│7│1.本署檢察官108年度偵│1.被告之前曾竊取告訴人陳│││字第7713號被告楊閔傑│永坤之子 陳致穎 放在農地│││竊盜案起訴書。│之蜂箱1個。│││2.本署檢察官108年度│2.被告前已有縱火燒燬他人│││偵字第9625號被告楊│物品及燃放爆竹毀損他人│││閔傑縱火案起訴書、11│物品之前科犯行。│││0年度偵字第1986號││││被告楊閔傑公共危險案││││起訴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本件警方報告及告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174條第1項燒燬他人建物罪嫌。惟告訴人所指之工寮僅係農地旁儲放農用器具、資材而以鐵皮搭建之小工具間,依其構造、大小及所在位置,核非供人居住、使用之住宅及建物,無由成立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罪。又依證人陳瑞呈之證述,本案工具間坐落在水溝上,四週為田地,無人居住,除本案工具間及附表所示物品外,四週亦無其他財物遭波及而受損,故被告雖然縱火燒燬他人之物品,但依本案火勢燃燒之情形及結果,尚不致生公共危險,是亦不構成刑法第
17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因此部分與已起訴之事實為同一行為,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檢察官蔡榮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書記官黄郁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工具間內遭燒燬物品)┌──┬──────────────┬───────┐│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塑膠材質水桶│1大1小│├──┼──────────────┼───────┤│2│木柄鋤頭│3支│├──┼──────────────┼───────┤│3│噴灑農藥之橡膠材質輸送帶│1條(20公尺)│├──┼──────────────┼───────┤│4│農藥│2袋│├──┼──────────────┼───────┤│5│塑膠材質小水桶│3個│├──┼──────────────┼───────┤│6│木頭長柄水瓢│1支│├──┼──────────────┼───────┤│7│170公分長之竹條│1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