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64號再抗告人 莊林美玉 相對人 簡利 原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拍字第19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1日駁回抗告後,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項抗告,應包括再抗告在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此,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再抗告,為法定不變期間之規定,非法院所得變更。
二、經查:本院就上開拍賣抵押物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0
5年8月22日送達於再抗告人 吳宜芬 設於桃園市○○區○○里0鄰○○0○00號(再抗告人於再抗告狀中亦將上開戶籍地址列為其送達地址之一),並由同居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再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加計1日在途期間),應於同年9月2日屆滿。再抗告人遲至同年9月6日(以本院收狀戳章日期為準)始具狀提起再抗告,已逾前開不變期間,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書記官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