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5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25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252號原告 秦昌國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時、地,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之規定,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依上開規定處罰原告,並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罰鍰,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並無私自將系爭車輛之ETC通機撤掉,該ETC通機係於102年4月遭不明人士撤機,然原告公司並無人去辦理撤銷,是原處分顯有錯誤。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交通○○○區○道○○○路局岡山收費站分別於102年9月30日以高岡業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證略以:「該車確實於102年4月18日由客戶郭小姐進線客服中心申請停用。用戶進線客服中心,人員線上核對資料驗證正確後,才會協助辦理停用。」顯見原告於前述15件交通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使用已終止服務e通機/eTag)」違規行為。因此,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又「除前二項外,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有於附表所示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之違規行為,有相片在卷可查,原告雖又稱未將ETC撤掉,係遭不明人士徐小姐電話撤銷,惟經本院調取遠通公司電話通話紀錄光碟,確有一名郭小姐表示上開車輛因要辦理e-Tag故先解除ETC,且正確核對車主之身分證字號後辦理,此經本院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原告所稱自屬無法採信。
(三)從而,被告依上開規定裁處原告如上所述之罰鍰自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俊寬附表┌──┬────┬───────┬────┬─────┬───────┐│編號│裁決日期│處分書案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罰鍰(新臺幣)│├──┼────┼───────┼────┼─────┼───────┤│1│102.8.20│高市交裁字第裁│102.5.31│竹田收費站│600元││││32-ZER016126號│16:48│南下││├──┼────┼───────┼────┼─────┼───────┤│2│同上│高市交裁字第裁│102.5.2│岡山收費站│同上││││32-ZEP086188號│18:56│南下││├──┼────┼───────┼────┼─────┼───────┤│3│同上│高市交裁字第裁│102.5.2│岡山收費站│同上││││32-ZEP086177號│10:30│北上││├──┼────┼───────┼────┼─────┼───────┤│4│同上│高市交裁字第裁│102.4.28│新市收費站│同上││││32-ZDR053757號│12:18│北上││├──┼────┼───────┼────┼─────┼───────┤│5│同上│高市交裁字第裁│102.4.28│岡山收費站│同上││││32-ZEP083737號│08:35│北上││├──┼────┼───────┼────┼─────┼───────┤│6│同上│高市交裁字第裁│102.4.28│新市收費站│同上││││32-ZDR053764號│18:02│南下││├──┼────┼───────┼────┼─────┼───────┤│7│同上│高市交裁字第裁│102.4.28│岡山收費站│同上││││32-ZEP083756號│18:25│南下││├──┼────┼───────┼────┼─────┼───────┤│8│同上│高市交裁字第裁│102.4.24│新市收費站│同上││││32-ZDR053693號│09:09│北上││├──┼────┼───────┼────┼─────┼───────┤│9│同上│高市交裁字第裁│102.4.24│岡山收費站│同上││││32-ZEP083642號│08:49│北上││├──┼────┼───────┼────┼─────┼───────┤│10│同上│高市交裁字第裁│102.4.24│新市收費站│同上││││32-ZDR053699號│13:22│南下││├──┼────┼───────┼────┼─────┼───────┤│11│同上│高市交裁字第裁│102.4.24│岡山收費站│同上││││32-ZEP083658號│17:46│南下││├──┼────┼───────┼────┼─────┼───────┤│12│103.9.13│高市交裁字第裁│102.6.5│岡山收費站│同上││││32-ZEP089876號│13:30│南下││├──┼────┼───────┼────┼─────┼───────┤│13│同上│高市交裁字第裁│102.6.5│岡山收費站│同上││││32-ZEP089870號│09:46│北上││├──┼────┼───────┼────┼─────┼───────┤│14│同上│高市交裁字第裁│102.6.8│岡山收費站│同上││││32-ZEP089936號│13:04│南下││├──┼────┼───────┼────┼─────┼───────┤│15│同上│高市交裁字第裁│102.6.8│岡山收費站│同上││││32-ZEP089934號│08:28│北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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