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交簡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3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麒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麒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麒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被害人 賴士銘 受有傷害,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免持(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970號卷第3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0970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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