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212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王永山 複代理人 李玲玲 複代理人 陳憶亭 被告月笙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曾麗雲 被告 謝勝合 律師即 葉國貞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謝勝合律師即葉國貞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葉國貞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月笙企業有限公司、曾麗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捌拾玖萬壹仟捌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捌萬玖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謝勝合律師即葉國貞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葉國貞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月笙企業有限公司、曾麗雲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月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月笙公司)、曾麗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月笙公司於民國100年4月25日邀同被告曾麗雲及訴外人葉國貞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
0元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0年4月25日起至105年4月25日止,月笙公司於借款期間需按期攤還本息,借款利息依借據第4條約定,其中借款第3年之利息依伊訂定之
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下稱定儲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1.65%計算,另依借據第11條、第5條約定,月笙公司若無遵期清償或攤還本金,毋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又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經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本金遲延利息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借款利率年率1%固定計算,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之利率並改按上開利率計算。
㈡、月笙公司復於102年5月22日邀同曾麗雲、葉國貞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約定書共2份,約定由月笙公司委任伊於信用狀額度及循環動用期限內開發國內信用狀,並在各該信用狀有效期限內承兌受益人所開立之匯票,或就信用狀受益人簽發之即期匯票、或信用狀受益人簽發並經伊承兌之遠期匯票申請墊款兌付,信用狀額度約定各為5,000,000元,循環動用期間均自102年5月23日至103年
5月23日止,墊款利率依約定書第4條約定分別依照定儲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1.4%及1.6%計算,另依約定書第12條、第5條約定,月笙公司若無遵期清償墊款本息,毋須通知或催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墊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墊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又墊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經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遲延利息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墊付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違約金利率並改按上開利率計算。
㈢、嗣上開信用狀有4筆墊款分別於102年12月25日、102年12月27日及103年1月6日到期,月笙公司未依約清償本金,伊乃於103年1月7日通知月笙公司就上開墊款、借款視同到期,並於103年1月10日將上開墊款、借款轉列為催收款項。惟月笙公司迭經催討仍未清償債務,尚欠本金共8,891,
829,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曾麗雲、葉國貞既為月笙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月笙公司、曾麗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謝勝合律師即葉國貞之遺產管理人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之積欠本金、遲延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式均無意見,對原告提出之文書真正亦不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約定書、放款借據、信用狀墊付款項到期資料、利率資料表、通知繳付借款信函、綜合存款印鑑卡、留存印鑑聲明書影本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15頁、第39、40、44、45頁),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又被告被告謝勝合律師即葉國貞之遺產管理人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4頁),而被告月笙公司、曾麗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采葳┌───────────────────────────────────────────────────┐│附表:│├──────┬────────────────┬────┬────────────────┬─────┤│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違約金利率││(新臺幣)│(民國,下同)│(年息)│(民國,下同)│(年息)│├──────┼────────────────┼────┼────────────────┼─────┤││││自103年1月8日起至103年7月7日止│0.3795%││4,100,125元│自10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3.795%├────────────────┼─────┤││││自103年7月8日至清償日止│0.7590%│├──────┼────────────────┼────┼────────────────┼─────┤││││自103年1月8日起至103年7月7日止│0.3995%││2,286,283元│自10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3.995%├────────────────┼─────┤││││自103年7月8日至清償日止│0.7990%│├──────┼────────────────┼────┼────────────────┼─────┤││自102年12月25日起至103年1月9日止│3.045%│自103年1月8日起至103年1月9日止│0.3045%││├────────────────┼────┼────────────────┼─────┤│2,505,484元│││自103年1月10日起至103年7月7日止│0.4045%│││自10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4.045%├────────────────┼─────┤││││自103年7月8日至清償日止│0.8090%│├──────┼────────────────┼────┼────────────────┼─────┤│8,891,892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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