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梅欣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梅欣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欄補充證人 陳燕樺 於偵查中之證詞。
二、被告固於偵查中坦承其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指稱告訴人為「賤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時我與告訴人關係很好,我只是叫好玩的,但是告訴人生氣,我當下有生氣,告訴人也說原諒我,我並沒有要侮辱告訴人的意思云云。然查,證人陳燕樺於偵查中證稱:「有聽過 陳慧芳 與被告說告訴人訴訟是為了跟別人勒索錢之事」、「我只記得他們說告訴人打官司是為了錢」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178號卷,下稱偵卷,第61頁至第62頁),證人 葉瑋沁 亦於偵查中證稱:「我只知道他們2人(指被告與告訴人)處不來」、「後來告訴人說他對被告這麼好,被告怎麼會罵人,我覺得他們不像在開玩笑,後來他們就分房睡了」等語(見偵卷第67頁),足認在行為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間已有嫌隙,此亦與告訴人即證人之指述相符,可知在當下之對話脈絡中,被告確係基於損害告訴人名譽之公然侮辱犯意,以「賤貨」1詞辱罵告訴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自己情緒,理性處理與他人紛爭,竟以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且犯後仍矢口否認其犯行,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1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