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3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審訴字第3818號
100年度審訴字第3968號101年度審訴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正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所為100年度審訴字第3818號、第3968號、101年度審訴字第284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正本之案由欄內關於「第33286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0年度偵字第33286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正本之案由欄內關於案號「第33286號」之記載,顯係誤寫,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前述說明,將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正本,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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