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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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3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亨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8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亨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上情不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26日凌晨2時30分許起,先後多次於電話中對告訴人言語恐嚇,究其之內容及時間以觀,均係出於同一行為決意,且於密接之時地為之,所侵害法益同一,應論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處即足。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存有糾紛,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反係出言恫赫告訴人,所為誠屬不該,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誼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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