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6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文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文庚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於羅文庚前科補充「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未構成累犯)」,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文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附件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附件所載前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於表各1份可憑,素行非佳,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經宣告罪刑確定與執行完畢,又以上開方式行竊,所竊之物價值不低,贓物已起獲由被害人領回之所生危害程度不重,與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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