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6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文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豐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文豐考領合格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4月1日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新店路由北往南方向(即往新店菜市場方向)騎乘,於該日8時27分許,行經該路新店捷運總站站後方公車總站T字路,欲前進通過該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雖雨天、但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濕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近該T字路口所設行人穿越道前未減速慢行,並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直行通過該行人穿越道,適有行人 陳秀美 (王文豐告訴過失傷害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22日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5號不起訴處分)由新店路碧潭側徒步欲通過該T字路口設置行人穿越道至對向新店捷運站行走,而閃避不及,即以其所騎乘機車擦撞陳秀美左側身處,致陳秀美倒地,並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肋骨1、2、4、5、6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左大腿血腫、左上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秀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述時、地騎乘上開車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行人穿越道處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致告訴人跌倒受傷,就本件車禍事故有疏失,惟稱:我當時騎機車到該處行人穿越道前確定沒有行人才通過,不是我撞告訴人,是告訴突然衝出來才撞到我的機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也有疏失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於112年4月1日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路由北往南方向,即往新店菜市場方向騎乘,行經該路段新店捷運總站後方公車總站T字路口處,在該路口設置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於是日8時27分許,適有告訴人從該新店路碧潭側欲至對向新店捷運站,且告訴人行走該處設置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時,被告所騎乘機車與告訴人左側車身發生擦撞,雙方均跌倒受傷,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肋骨1、2、4、5、6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左大腿血腫、左上臂挫傷等傷害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事故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均附卷可按,並為被告所是認,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雖為前開所陳,然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當日事故發生前騎乘機車沿新店路往新店菜市場方向騎乘,騎乘至該T字路口,在通過該行人穿越道前,並未在行人穿越道前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而是貿然前進,致見告訴人走入該行人穿越道時,閃煞不及而發生擦撞事故部分,有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及本院勘驗明確,均有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且被告亦陳:事故前我沿新店路直行往新店菜市場方向行駛一般車道,當時我沿著路直行,當時時速約20公里,告訴人突然從車縫衝出來在斑馬線上,我看到時先往左閃並急煞,但閃不過去就摔倒等語,可徵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行人穿越道前並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而是逕行穿越,待見告訴人進入行人穿越道而閃避不及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甚明,至於被告稱告訴人突然衝出撞擊其所騎乘機車云云,然經勘驗上述監視器影像,並未見告訴人有衝入行人穿越道之舉,且本件車禍事故之因為被告未於通過該行人穿越道前暫停禮讓行人通過而是逕自穿越該T字路口,縱然告訴人稱其當時走的較急,亦不影響被告前述違反上開規定而有過失甚明。
3、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雖為雨天,但為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亦據被告陳述在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附卷可按,即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但被告竟疏未注意在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應先暫停禮讓行人穿越情形,並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即逕行穿越而在該行人穿越道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而發生車禍事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確有過失甚明,且本件車禍事故經由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由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均與本院為前開相同認定,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4月17日新北市裁鑑字第1134869829號函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0月22日新北交安字第1131702816號函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是被告所稱本件車禍事故告訴人亦有過失部分,則屬無據。
4、此外,並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按。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有關「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事由,仍屬修正後該項第5款所定加重事由之範疇,惟修正前就符合加重事由所規定之法律效果,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得」加重其刑,即由裁判者視具體情節決定加重其刑與否,適用上根據不同情狀、妥適彈性適用。則修正後之規定顯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不依規定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逕自通過在該人行穿越道處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並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
(三)刑之加重事由:
1、衡酌公共道路用路人中,以行人屬弱勢方,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未確實遵守「行人路權優先」觀念,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並致告訴人受傷,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2、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及告訴人均未報警,本件處理員警係因告訴人報案後,調閱車籍資料,通知車號000-0000號車主,輾轉通知當時騎乘機車之被告製作談話紀錄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按,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不符,附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駕駛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本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定,以維護交通安全,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竟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情狀,復衡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坦承犯行,但仍一再指責本件車禍事故為告訴人突然衝出以致,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