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9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傑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
027號),被告固未到庭,惟其前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家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手持扳手砸毀停放於停車場內如附表所示之3臺車輛之擋風玻璃,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車輛擋風玻璃毀損不堪用」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持撿拾而來之扳手1支,砸毀如附表所示3臺車輛如附表『損壞部位』欄位所示之擋風玻璃及車窗玻璃,造成前開擋風玻璃及車窗玻璃破裂而損壞,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人」,並刪除前科部分之記載;起訴書附表應更正為本院附表;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偵查卷第43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家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後損壞告訴人 許須美 、優禘股份有限公司、 王平湘 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3臺車輛如附表『損壞部位』欄位所示之擋風玻璃及車窗玻璃,均係基於同一毀損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侵害告訴人三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就其時空之密接程度而言,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接續犯予以評價。又被告以一毀損行為,同時毀損告訴人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3臺車輛如附表『損壞部位』欄位所示之擋風玻璃及車窗玻璃,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被告前因兒少性交易案件,分別經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投刑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01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5年5月2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損壞他人物品,所為顯有不該,雖能坦承犯行,但尚未能與告訴人三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三人之損失,以取得告訴人三人之諒解,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持以犯本件毀損罪所使用之扳手1支,係被告撿拾而來一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41頁背面),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車牌號碼│廠牌/顏色│所有人│損壞部位│││││(使用人)││├──┼────┼──────┼─────┼──────────┤│1│ATB-8572│BMW/銀灰色│許須美│前、後側擋風玻璃及右│││││( 陳定信 )│側前、後車門玻璃(共││││││四塊)破裂而損壞│├──┼────┼──────┼─────┼──────────┤│2│0185-ZU│MINI/藍色│優禘股份│前、後側擋風玻璃及左│││││有限公司│側後車門玻璃(共三塊│││││( 劉秀雲 )│)破裂而損壞│├──┼────┼──────┼─────┼──────────┤│3│6E-9382│三菱/黑色│王平湘│前側擋風玻璃及右側前│││││( 張佩珍 )│、後車門玻璃(共三塊││││││)破裂而損壞│└──┴────┴──────┴─────┴──────────┘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027號被告張家傑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
行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傑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投刑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臺北地院
104年度聲字第30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5年5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1月26日晚間8時44分許,因心情不佳欲發洩不滿,竟至臺北市○○區○○街○號臺大醫院檢驗大樓B2停車場內,手持扳手砸毀停放於停車場內如附表所示之3臺車輛之擋風玻璃,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車輛擋風玻璃毀損不堪用,隨後即逃逸。經車主陳定信至停車場開車時發現車輛遭毀損後,報警處理,警方循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須美、優禘股份有限公司、王平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傑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定信、劉秀雲、張佩珍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大醫院檢驗大樓B2停車場內監視器畫面影片光碟1片及截圖8張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車輛車損照片8張附卷足憑,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家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又被告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毀損同一停車場內之車輛,犯罪手法相同,時間及地點密接,堪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請以一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檢察官陳思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王愷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車號│廠牌/顏色│車主│受損處│├──┼────┼──────┼─────┼──────────┤│1│ATB-8572│BMW/銀灰色│許須美│前、後側及右側車門共││││││四塊擋風玻璃毀損│├──┼────┼──────┼─────┼──────────┤│2│0185-ZU│MINI/藍色│優禘股份有│前、後側及左側後座車│││││限公司│門共三塊擋風玻璃毀損│├──┼────┼──────┼─────┼──────────┤│3│6E-9382│三菱/黑色│王平湘│前側及右側車門共三塊││││││擋風玻璃毀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