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東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東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東簡字第32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興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興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狀袋壹只,驗餘毛重拾捌點貳陸捌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之「嗣警」,更正為「嗣於」。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1列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6、7列之「驗餘毛重18.2776公克」,均更正為「驗餘毛重18.2687公克」。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1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施用毒品而有之持有毒品行為,與施用毒品行為有犯罪競合關係,故被告持有或施用毒品之全部或一部發生地,均屬犯罪地。經查,本案被告劉興昌住所地未在本院轄區,施用毒品之地點則不詳,然其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遭查獲之情形,足認被告在屬於本院轄區之地點確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前開說明,其施用毒品之行為,及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毒品行為,本院均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情形,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前述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在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警方經被告同意搜索隨身攜帶物品時,現場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已足以使員警對其再次涉嫌施用毒品產生合理懷疑,自無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被告雖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沙簡字第456號判處罪刑,惟該案並未經執行完畢,復查無被告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是被告自不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從而檢察官請求依該規定論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於法未合,自不可採。
(四)被告固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惟僅供出綽號,並未供出販毒之人姓名、年籍、聯絡電話、取得毒品事證等,犯罪偵查機關自難憑此空泛情資進行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查緝,因此被告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固屬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並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案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提神)、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原職業為電子工程師,於3年前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五、沒收:
(一)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扣案之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毛重18.2687公克),經檢驗後發現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10月15日慈大藥字第107101552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26、27頁),該等物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一併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因鑑定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許婉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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