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查冠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39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7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查冠宏為計程車司機,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路0段00號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擦撞其右側由 王佳偉 所騎乘,搭載 許蓓欣 沿同路同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王佳偉人車倒地,王佳偉受有右側肘部擦傷挫傷10*5公分併瘀腫、右側足踝部擦傷1.5*1公分之傷害,許蓓欣受有左足開放性骨折併第5趾截肢之傷害。嗣查冠宏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員警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佳偉、許蓓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再因被告於原審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原審改依簡易判決程序而為處刑判決。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查冠宏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上揭犯行(參106偵15776號卷第3-5頁、第45-47頁背面、106審交易877號卷第20-21頁背面、107審交簡上7號卷第21-22頁),復有告訴人王佳偉、許蓓欣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之證述(參106偵15776號卷第6-9頁、第45-47頁背面、106審交易877號卷第20-21頁背面、107審交簡上7號卷第21-22頁)可稽,且有證人 羅進興 於偵查中之證述(參106偵15776號卷第52-53頁)、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暨翻拍照片(參同前卷第29-3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暨現場及車損照片、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參同前卷第13-23頁)、診斷證明書2份(參同前卷第26-27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參同前卷第84-85頁背面)等在卷足憑,是上開被告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查冠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檢察官則以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致撞擊告訴人王佳偉所騎乘之機車而肇事,因而致告訴人王佳偉、許蓓欣受有前開之傷害,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王佳偉、許蓓欣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其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被告迄未積極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難謂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向本院提起上訴。然查,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而原審既以被告罪證明確,並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復審酌被告平日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之人,致告訴人等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事故發生後即當場向員警承認為肇事者,並坦承就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犯行,然因被告與告訴人等就損害賠償之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並衡酌告訴人王佳偉所受擦挫傷、告訴人許蓓欣有左足開放性骨折併第5趾截肢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雖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與告訴人王佳偉在本院民事庭和解,惟查:①和解金新臺幣5萬8000元係由保險公司所為之保險給付清償,被告實分文未付,此有本院107年5月8日審理筆錄足稽,②因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依上所述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其結果應從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許蓓欣(受有左足開放性骨折併第5趾截肢之傷害)部分處斷,然被告仍未與告訴人許蓓欣達成和解。至於原審未引用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部分,因原審判決已經於事實及理由欄一、部分將起訴書列為附件而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再於事實及理由欄二、㈢中,論述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王佳偉、許蓓欣均受有傷害,僅係漏引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惟此微小瑕疵,並不影響判決本旨。是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已充分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一切量刑輕重事由,且所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則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王惟琪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