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限期起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三號
再抗告人光泉牧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賜發 代理人 范纈齡 律師
陳蒨儀 律師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四二八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為限,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甚明。本件原法院以:相對人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所提起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三四號確認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或撤銷之訴訟,即係該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二五九一號假處分裁定之本案訴訟。相對人既已提起該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再抗告人聲請法院限期命相對人起訴,即不應准許,爰維持士林地院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其抗告,要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且亦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形。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尚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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