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交付子女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0七號
再抗告人乙○○
送達二九巷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交付子女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二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除應經原裁定法院之許可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二項之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再抗告人不服原法院之裁定,提起再抗告,雖經原法院裁定許可,惟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本院命其補正,嗣再抗告人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為由,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八三五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收受該裁定,惟迄今仍未補正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揆之首揭說明,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自屬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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