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一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被害人在原審確有供述,其曾「大聲呼救」云云,雖警詢中未述及此,原審採信前者之供述,自無不合(後者屬傳聞證據),至上訴人二次犯行,均施強暴違反被害人意願,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亦無違誤。第一審誤植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為第一條第一項但書,顯屬誤寫,原判決雖未予指正,亦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上訴意旨所指摘均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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