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0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處上訴人甲○○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就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敍指駁之事項,再為雙方已和解、被害人有打電話與員工聯絡、診斷書與所述受毆情節不符、為何不即時報警等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