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48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依卷內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伍點肆陸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所用之包裝袋共計拾貳只、玻璃球吸食器叁組、空分裝袋伍拾捌只及電子秤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前科如下: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
1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僅1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5.46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扣案之殘渣袋7只,雖因量微而未送鑑定,然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該等包裝袋為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留下(參見偵卷第14頁、第20頁、第53頁),且其尿液經鑑驗後亦證實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觀之,堪認袋內殘留之白色結晶應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計重),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扣案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5只、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所用之包裝袋7只,均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毒品攜帶之功能,玻璃球吸食器3組、空分裝袋58只及電子秤1臺,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至鑑驗時採樣之甲基安非他命0.003公克,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四、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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