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026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緝字第24號),本院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玖零壹柒公克)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4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422號、95年度毒偵字第39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7年度士簡字第12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97年度簡字第7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2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5月3日為警採尿回溯4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2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017公克),員警經甲○○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認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尿液檢體編號:023468)、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8日編號AC7711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017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袋內之物,經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5月21日航藥鑑字第0982558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
4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422號、95年度毒偵字第3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應予審理。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並經本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2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罪,雖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月15日對被告為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執行,惟該罪嗣後既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59號裁定與被告另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且尚未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認其於裁定前已經執行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部分,業已執行完畢,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案被告甲○○雖曾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士簡字第1218號、97年度簡字第76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又於98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惟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程序,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本件被告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總淨重0.9017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裝盛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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