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48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22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被害人乙○○支付新臺幣拾萬陸仟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詳如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點所載)。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在網路上結識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向其表示如提供帳戶供該男子使用,將願意貸與金錢,甲○○明知向金融機關開立帳戶使用乃輕而易舉之事,且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供存匯及提款之用,乃個人之重要理財工具,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有人向他人收購或借用帳戶使用,勢必與從事非法活動有關,且目前詐欺集團活動猖獗,民眾因遭詐騙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層出不窮,政府及媒體均廣泛宣導,應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將淪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詎因需錢花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8年10月19日,徵得其知情女友 盧苗秀 同意後(盧苗秀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未據提起公訴),在盧苗秀位於臺北縣○○鎮○○街○○號4樓403室住處,將盧苗秀所申請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淡水分行(下稱臺灣土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該男子,以此方式幫助該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該男子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將之交予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帳戶工具後,其成員間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位女性成員於98年10月22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向乙○○佯稱係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因乙○○涉嫌詐欺案件,要求乙○○將錢存入指定帳戶,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98年10月22日12時25分,前往臺北市○○○路○段○○號臺灣土銀城東分行,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21萬2000元存入甲○○提供之前揭盧苗秀臺灣土銀帳戶內。嗣乙○○事後發覺有異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核與證人盧苗秀於偵查中證述前揭臺灣土銀帳戶係 伊開立 乙情(參見偵卷第25頁)及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前揭遭詐騙而匯款之被害情節(參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相符,此外,並有被害人乙○○提出之存摺類存款憑條影本乙紙(復於偵卷第20頁)及臺灣土地銀行淡水分行98年11月24日淡字第0980000250號函附上開盧苗秀之臺灣土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至證人盧苗秀於偵查中證稱: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等件放置在被告車子之後車箱內遺失,該後車箱有被撬開云云,核與被告到院後之自白不符,復經盧苗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該帳戶之存摺等確係交予他人使用乙情明確(參見本院卷第27頁),足徵證人盧苗秀前揭偵查中之證詞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綜上各情,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至詐騙集團成員間,就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併此敘明。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工具予他人使用,所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對於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非輕,被告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同意之所受損害半數金額賠償之犯後態度,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利益,並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雖曾因違反職役職責罪案件,經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於91年12月30日以91年度信審字第4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惟查被告甲○○犯本罪時,緩刑期間業已屆滿,而緩刑之宣告復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照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09號判例參照),被告因需錢孔急,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改,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以受款人為乙○○之郵政匯票,寄送106,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至被害人乙○○如下地址:「臺北市○○區○○○路○段○○巷○○號
7樓之1」,並應影印保留相關單據,以備查考(按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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