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破字第23號聲請人 黃春福 代理人 陳達德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春福破產。
選任 李岳霖 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110年3月31日止。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民國110年3月3日上午11時在本院民庭大樓第五法庭召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因投資股票等事宜,截至109年12月3日止,積欠綜合所得稅稅額加計利息及滯納金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08,585,039元、罰鍰111,465,228元,另對債權人 黃慈益 、 洪懿鋆 、 黃秀美 分別負有1,400,000元、2,400,000元、9,500,000元之債務,其得列為破產債權之金額共計221,885,039元。又其現有美麗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麗華公司)之股票共計3,800,000股,經上威鑑價有限公司鑑定報告結果,美麗華公司逾109年8月31日之每股權益平均價值為5.61元,是聲請人持有上開股票之價值總計為213,180,000元;聲請人因有鉅額債務待處理,經向其妹即債權人黃秀美協商, 黃秀妹 同意基於債務處理事宜之支出,無息貸予聲請人1500,000元,並由代理人保管,是聲請人尚有現金1,500,000元;聲請人家中尚留有多年前購入之首飾及飾品等動產,價值約365,000元,另有臺灣企業存款11元、彰化銀行存款5元、彰化銀行外幣存款美金3.32元、歐元0.02元,是聲請人現有資產合計約215,045,110元。再財政部臺北區國稅局雖對聲請人有上開稅捐及罰鍰債權,然依破產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罰鍰不得為破產債權,本件屬於優先債權金額僅有208,585,
039元,聲請人上開資產扣除上開稅捐優先債權後尚有6,460,071元,顯仍足以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故本件有宣告破產之實益。綜上,聲請人因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債務,爰聲請法院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57條、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因投資股票等原因,積欠綜合所得稅稅額加計利息及滯納金總額為208,585,039元(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覆欠稅總額為208,873,286元),另對債權人黃慈益、洪懿鋆、黃秀美分別負有1,400,000元、2,400,000元、9,500,000元本息之債務,債務金額共計221,885,03
9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188號、107年度訴字第1475號判決各1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份、借款契約書
1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1份、本院簡易庭109年度司票字第6095、6096號號民事裁定各1份、本票7紙(本院卷第27至45頁、第49至50頁、第95至97頁、第193頁、第195至20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確認無訛,有債權人黃慈益、黃秀美、洪懿鋆所提陳報狀及所附本票、本票裁定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回函各1份在卷可查。另聲請人自陳每月基本支出為膳食費用6,300元、醫療費用3,300元,共計9,600元,未逾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10年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數額每月15,600元之標準,尚無不當。至聲請人雖自承有擔任德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德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源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美麗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保證人之從債務存在,然觀諸其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信用報告所載,上開保證債務之主債務人截至109年11月前並無逾期清償或列為拒絕往來戶之情形,是其應負之保證債務尚未發生,自無庸將此部分列入債務金額,附此敘明。
(二)又聲請人主張現有資產包含美麗華公司股票3,800,000股價值213,180,000元,及現金1,500,000元(現由代理人保管)、首飾、飾品等動產價值約365,000元,另有臺灣企業存款11元、彰化銀行存款5元、彰化銀行外幣存款美金3.32元、歐元0.02元,資產合計約215,045,110元等事實,亦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紙、持股證明書1紙、上威鑑價有限公司股權價值鑑定報告書1份、動產照片5張、臺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1份、第一銀行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及內頁明細1份(代理人申請)、彰化銀行外幣活期存款帳戶封面及內頁明細1份、動產清單暨市價資料1份(本院卷第25頁、第61頁、第63至94頁、第131至155頁、第157至19
1頁),亦堪認定。再者,聲請人自陳目前無業,無薪資收入,並提出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份為證(本院卷第211至217頁),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陳,聲請人所有資產總額215,045,110元,確有不足清償債務總額221,885,039元之情形,且其債權人有2人以上,而其所有之上開資產經本院審酌後,認扣除優先債權即稅捐208,873,286元後,除足供支付財團費用之支出外,尚有餘額可分配予全體債權人,故本件應有宣告破產之必要及實益,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李岳霖律師列名台北律師公會破產管理人名冊,本院於110年1月6日徵詢李岳霖律師意願,李岳霖律師已表明同意擔任本件之破產管理人,爰選任李岳霖律師為本件破產管理人,以利進行本件破產程序之進行,並於宣告破產同時決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廖美紅